何为银行贷款中的三流?
在现实的交易当中,往往会出现因法律、政策限制、交易习惯或者担保需要,而由第三方代替合同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如在银行承兑汇票使用的支付工具中就普遍存在。因此,在金融借款当中,常常会存在本金还款来源或利息支付来源并非借款人,而是实际的用款方的情况。
有观点认为,所谓“非法债务”,一般认为包括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违背公序良俗的债务,不应当包括合法的经营性、劳务性、消费性等债务。若实际用款人取得案涉贷款资金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应视为合法的经营性债务。若实际用款人依约履行了案涉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在此情况下,仅因“还本付息的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就否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失公允,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