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强行收回代持股份?
股份代持是指公司和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合同形式委托其代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是公司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代持股东依据持股协议直接向公司主张实体权利,而名义股东除依双方持股协议之外另有约定之外,无权就其所代持的股份向公司主张股东行使权利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将其调整范畴的委托合同由第52条第5项“强迫”解除调整为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条款,规定:“实际的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拒绝办理上述事宜的,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法律从根本原则层面认可了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在存在过程中易产生矛盾和纠纷。若要避免或减少代持股份纠纷的出现,各方当事人在建立代持关系时,必须进行严谨的条款设计。为避免强行收回代持股份,建议在签订合同时,代持人的义务中以取得名义股份所产生的权益(例如股息红利等)为限,并注意事先拟制回避共同主张的股东地位。
1、公司控制权争夺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情形是,一人有限公司成为被攻击的目标。这里所谓的攻击,就是一股独大的股东,尝试分拆公司股权,以实现相对控制性或是多元化股权结构。这一情形下,往往产生争议的是拟被回购股份中的股权的权属认定以及价格计算的问题。
2、对赌协议的执行
现实中,公司引进投资时,往往有业绩对赌、回购条款等约定。在公司无法实现业绩时,引进投资的一方往往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份转让给投资方,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存在争议。
3、退股股东的补偿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股权转让做出了规定,针对的是股权自由转让,而并未对退股进行规范。理论上,公司可以邀请第三方对股东退股给予适当补偿,并且无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实践中,在公司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与退股股东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将对应股权无偿转让给退股股东。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问题也做出了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约束力的,对股东行使股权作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股东请求认定该行为有效,请求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履行股权变更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变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股东坚持不变更章程的,法院对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是不支持的。
4、股权被司法冻结情况下的回购
在股份回购请求权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就是股权被司法冻结场景下的回购。《九民会议纪要》对此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股权被冻结为由认为股权不得转让的,就有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受让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要求股权转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向股权转让方释明变更股权登记程序,股权转让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扣划股份,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股权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主体范围是股东,包括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
实际股东是指具有股权实体,实际出资取得股权,并在股价上享受利益分配,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有股东身份的当事人。实际股东又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而没有显现出股东身份,对外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显名股东是指实际并不出资而由他人代自己持股,并显现有股东身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名义股东是指依法登记,公开公示的显有股东。其取得股权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身实际出资,二是因股权转让而取得。名义股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其不存在行使股权的代表权。
6、股权代持下的股东身份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该问题最早起源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52号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5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股东身份确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