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贷款的区别?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属于效力待定的抵押。《担保法》第34条第5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农村土地一般分为发包的耕地、宅基地,以及四荒土地。该条规定能够抵押的仅局限
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包括耕地和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13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物权。
《物权法》第123条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能够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能
够抵押的承包土地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农村土地,而不仅仅是“四荒”,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理论上讲,农民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而形成的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抵押的,但要遵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
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土地公开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取得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直接发包的,不能抵押。即并非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能够作为抵押财产,而必须通过由“土地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
其内部的村民小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公开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