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gp方需要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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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GP一般是不直接参与所管理基金的投资的(有例外情况)。也就是说,通常不会出现“某只基金的GP需要为该基金‘出资’的情况”。 但如果有其他条款对LP和GP的权利、义务进行另有约定的话,那就不能一概而论了。 其次,我们讨论的问题是有其特定前提条件的——即:我们所讨论的是市场运作正常的情况下。在发生清算的时候,GP是否要“承担亏损”要分情况来看。 1.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对其剩余财产予以分担”。对于普通合伙企业的GP而言,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于某种特定的原因(如:由于对项目的实际掌控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投资损失等)造成的,否则,就应推定普通合伙人对债务的存在是“明知”的,那么,他就理应和其他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法律层面讲,GP是需要对合伙企业(也就是其对基金的份额)的损失承担责任甚至清偿责任的。

2. 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基金而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设立”“一个合伙人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并且“应当具有相应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同时,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作为特殊普通合伙型基金管理人的 GP,“应当具备必要的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措施”且“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成立基金管理人并开展相关基金业务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第二,作为一个基金的管理人,它必然要有一定的资产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能力要求,否则就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第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综上分析,特殊普通合伙型的基金管理人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基金运作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基金财产或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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