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业垄断?
一、自然垄断行业:
如水、电、热力、煤炭、石油、市政设施、公共交通等,它们的产品价格主要由市场供给状况决定,消费者分散,很难进行有效地谈判,而且产品需求有强烈的地域性、行业性或专营性,外部性很大,因而垄断价格极易形成;并且这些产品需求相对无弹性,不允许有过多竞争对手,断利润容易实现。
二、政府垄断行业:
政府对公共产品的供应拥有垄断经营权,它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一些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本来是由政府机构直接经营,但后来逐步委托给私人经营,例如英国的铁路、爱尔兰的电讯、法国的电车和煤气、挪威的公共交通等,这种委托经营一般是在政府管制下进行;二是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经改革后实行民营化,不再由政府直接经营,例如日本的水电气、英国的电话、美国的天然气等;三是对一些已经民营化的公共产品厂商重新收归国有。在我国,公共产品基本上是由国家和集体经营,私人进入的范围很少。
三、特许垄断行业:
一些存在独特技术或资源条件的产业可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垄断,企业可以获得比较高利润。但是这些垄断企业或断利润难以持久,或由政府对其经营方式和利润水平进行管制,或实行国有企业与国外的合资经营。典型的例子是日本的家电、汽车产业。我国一些乡镇企业凭借当地的土地、原料等资源优势,或生产技术独特、工艺流程复杂,或具有地方政府保护,形成短期垄断,获取高额利润。例如浙江部分县的剪刀产业和部分乡镇的化工产业。这些企业规模小、技术层次低,竞争力弱,高盈利难以持久。
四、行政性的行业垄断:
主要指行政性的行业禁止与限制。它是以行政手段人为地形成的垄断。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垄断优势的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价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扰乱市场的正常价格秩序,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国家物价局、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价格联合会章程》(附经物价局批准的价目表)规定:“各商会、协会禁止经营者相互串通,定价或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加价出售或者低价进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犯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关禁止或限制的有关条文,可以作为确认竞争违法行为的依据。例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实施行业指导目录的通知》(经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行政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2002年1月21日发布1月31日起实行)规定:“在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对外商单独投资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生产经营的产业或项目,有关国务院联合审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设立研发中心等方面,可以制定相应的扶持和引导政策,并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制。”上海市经贸委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市加快发展服务外包的指导意见》(沪经委〔2006〕81号)规定:“二、明确发展思路,优化发展环境……规范竞争法律环境。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机制,完善行业自律组织,杜绝低价竞争、商业欺诈、垄断行为和违规经营等行为。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和谐的服务外包市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