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贷款要公告吗?
上市公司进行融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权益融资,二是债务融资。债权融资需要根据债务融资的具体形式进行详细的披露。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注册和登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和登记手续。”《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或者收购预案载明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累计成交量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超额成交日起三日内作出公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或者收购方案公告时,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董事会成员、主要财务数据,与美国认证会计所的关系;(二)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财务数据;(三)要约收购、联合收购或者其他收购方式;(四)付款方式及支付进度安排;(五)违约责任;(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1999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后,上述关于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在公开媒介披露。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达至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即必须公告,没有规定比例限制。
2001年8月21日,为了预防失控与避免泡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证券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对我国的证券公司从事债券业务做出了规范性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当出现影响偿债能力重大不利事件时,证券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发布临时公告。”第七十条规定:“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通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2003年2月,为了鼓励证券公司增发债券,融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帮助上市公司的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务机关能否作为公司债券发行人或其代理发行机构的通知》(国税函发[2003]132号),明确提出: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防止产生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出发,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发行人若选择证券公司作为债券的发行对象,应当由证券公司或者其代理债券承销商单独进行,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债券的发行。
综合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沪、深两所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债务性融资,如果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变更的,无论其占比是否达到百分之五,都需履行相关的披露义务。权益性融资即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增发新股不需要披露。由于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限制,故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可以进行回购。但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后需注销的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时,仍需要进行相关的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