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所得税有谁管理?
为加强金融企业的管理,保证国家财政金融收入,促进金融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决定适用于国有银行和其他国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军、政、企等单位与银行内部核算的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核算储蓄机构)。军、政、企等单位与银行内部核算的其他非储蓄性质的金融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以银行和按不申报纳税单位处理。单位核算储蓄机构的所得,与银行(或信用社)合并申报纳税。
第三条 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1984年实行的所得税率为30%和每年按经营所得的50%和按经营所得的5%的附加税(即国家调节税,下同)基础上,从1985年1月1日起,所得税率改为33%,并按同年度所得的10%缴纳附加税,上述税率适用全国各地区。从1986年1月1日起,按国务院批件(85)国税 19号)规定办理,其中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福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高、大、难、穷地区,所得税率从1986年至1990年为30%,附加税为2%”;对其他全国各地区,所得税率从1986年至2990年为33%,附加税为10%。从1990年1月1日起所得税率为33%,附加税率为15%。
第四条 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单位核算储蓄机构,其计税所得额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的规定计算。
第五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核算储蓄机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费用包括:
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各项福利费、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分别提取不超过14%、2%和1.5%的部分据实数列支。上述提取的费用超过部分以及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按有关规定支付的捐赠。
三、在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奖金、津贴、实物奖。
四、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应付福利费,包括由总机构统一支付的用于生产、经营上的非资本性借款利息。
五、企业支付的各项税收的税金、教育费附加、经税务机关批准支付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罚款。
六、经财政部批准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招待费和手续费。
七、总机构支付的劳动保护各项费用、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应由离退休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和企业支付的福利费等;支付的各种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差额。
八、外汇经营企业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买卖经营中实际发生的汇兑损益、外币结算业务中发生的汇兑损失、调剂外汇业务中发生的价差。
九、按实际发生的坏帐、销货退回和折让、固定资产盘亏(不包括非正常损失的部分)以及支付的属于生产、经营上的赔偿金(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违约金等。
十、确实需要核销的死呆储蓄存款(包括1981年1月1日以前的无着落的汇款);发生自然灾害等非常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经清理确无法收回的承包者、联营等合作者的应收款;技术转让费以及按规定向中央或者地方有关部门上交的费用、支付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为国家储备外汇的汇价损失。
十一、其他经财政部批准在计税时支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