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生生命科技是三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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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生”不是药品,所以不属《药品管理法》调整范围

《药品管理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了假劣药的定义,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非法制剂。由此可以知道,药品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具备药品应当具有的品质,而“朗生”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法定要求之一。

首先,从行政法角度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许可人的许可证件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处罚。据此可知,营业执照属于市场准入资格证明,违反该规定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但该款也同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除外。而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从事经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参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除非该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否则仅按照一般违法对待,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过轻,不能有效制止此类现象。

其次,从刑法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6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引进境外生物制品未报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进口,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物品的,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或非法经营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的“朗生”是一种保健食品而非药品,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且相关行政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朗生”已经构成非法经营。即便“朗生”不符合法定要求,也不应按非法经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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