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能取吗?
当然可以,而且只要符合条件,是可以一次性全部取出来(139万)的! 下面来看看这个案例是如何实现的吧~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期间,A公司为李某购买了社保及补充的商业医疗保险。 2014年,A公司成立企业年金计划并委托B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保险事宜。企业年金方案规定,公司按规定比例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个人和单位共同出资建立,企业年金基金采取受托管理方式运作。受托人为C投资公司,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均为D保险公司。
2016年2月,李某向A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领取企业年金。A公司答复称,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企业年金只有在职工退休或出国定居以及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才可以领取,现在李某申请提前支取,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李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李某不服,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企业年金139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否属于企业年金、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权制定企业年金制度。本案中,A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实施操作规程》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并通过公示方式告知员工,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章程对A公司和全体参保人员具有约束力。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年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符合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并且足额缴纳养老金费,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金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再申领基本养老金。现李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提出领取企业年金的要求,不符合上述关于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和程序性规定,且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企业年金,故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